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作用,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省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2006]5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负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为具体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的技术人员。原则上每500户农户配备1名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科学的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二)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及补栏动物的补免工作,加挂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三)负责做好责任区域内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
(四)协助各镇(街道)畜牧兽医站做好责任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畜牧生产统计等工作;
(五)村级动物防疫员同时为各镇(街道)动物疫情报告观察员,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调查和报告。发现不明原因畜禽死亡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街道)畜牧兽医站,并采取临时性控制措施。在发生动物疫情时,积极主动配合动物防疫部门控制和扑灭疫情。
(六)完成市、镇(街道)畜牧兽医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动物防疫工作2年以上(原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兽医大集体正式工和合同制兽医人员可予以优先考虑);
(二)初中及以上学历(原大集体和合同制兽医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原大集体和合同制兽医人员,可适当放宽年龄);
(四)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一定的动物防疫知识;
(五)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考试合格。
第五条 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具备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且参加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按照每500户农户1人的标准,从高分到低分确认村级动物防疫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村级动物防疫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以钱养事、聘事不聘人的的社会化服务原则,与已取得资格的防疫员签订动物防疫劳务合同,划定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责任区域。
劳务合同应明确村级动物防疫员具体的防疫范围、防疫对象、目标要求以及违反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劳务合同的聘用期为一年。期满后续聘续签,不续签的视为劳务合同自动终止。
第七条 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考核制度,每年年终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强制免疫、疫情普查及报告、畜牧生产统计等项工作进行考核,并形成年度考评意见,作为续聘的重要考核依据之一。
第八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按照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渠道和办法,领取、使用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免疫证明及标识。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培训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并进行业务技能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劳务合同解除和违规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务合同:
1、经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2、无法继续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解除劳务合同、三年内不得再申报和聘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在动物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2、私自出售、转让或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免疫证明或标识的;
3、出具或使用假动物防疫证的;
4、擅自出售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的;
5、违章、违纪且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6、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的;
7、其他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由市、镇两级承担,省级财政给予补贴。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标准及发放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强制免疫时,不得收取疫苗费用;在实施非强制免疫时,可以收取疫苗及劳务费用,收费标准以国家、省物价局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